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逻辑学-量理宝藏6品观相属30-38小结204-269上

创建日期:2022-03-13

  逻辑学-量理宝藏6品观相属30-38小结204-269上

  1、相属总定义:何法不舍其他法,即诸相属总法相,有实互不混淆故,无实无体故皆无。

  关系=相属=彼生相属+同性相属

  相属的总的概念、总的定义就是:一个法不舍弃另一个法。

  从事物的本质上讲,有实法是互不混淆的,那它就不可能有互相不舍弃的关系。比如瓶子、柱子,或者是瓶子当中的任何一个微尘,任何一个具有自相的法,都各自住在自己的本质上,它们之间不可能存在互不舍弃的关系。所以,有实法之间没有不舍弃的关系。

  如果是无实法,而无实法的本体本来不存在,那它有没有互相不舍弃的关系呢?当然是没有的。

  因存在的时候,果还没有产生,是无实法;果出现的时候,它前面的因已经灭完了。这样,一个法是石女儿子一样的无实法,一个法是实有存在,那它们之间,不可能有舍弃和不舍弃的关系。因此,从事物的本质上看,所谓的相属是不存在的,相属全部是以分别念来进行假立的。

  2、相属的事相:单独自相及共相,相属事相非应理,乃是唯独于共相,误为自相之遣余。

  单独的自相不能作为事相,因为在事物的自相上,火和烟并不存在相属,它们之间没有关系。

  共相总相也绝对不能作事相,共相跟石女的儿子没有什么差别,它不能起功用。既然不能起功用,那绝对不可能作同性相属和彼生相属的事相。

  相属的真正事相是什么呢?要依靠遣余。所有的相属唯一在分别念面前成立,不管是彼生相属还是同性相属,这些全部是以自相和共相误认为一体的方式来互相连结的。比如火和烟,心里面的总相和外境的火、烟混为一体的过程中,有一个无则不生的关系,在这里我们将这种关系———共相与自相混为一体的遣余安立为事相。

  3、确定相属的量:依量之力所产生,具有遣余决定性,错乱伺察一实法,由此决定彼相属。

  一方面,现量的智慧必须要具足;另一方面,决定识也必须具足,这两者结合的情况下可以确定相属,这就是确定相属的量。

  首先必须有现量,现量的三层力量不可缺少。因为在清净的地方,首先没有火和烟,然后有火,最后有烟;或者说,首先是从火当中冒出烟,然后火不见了,最后烟不见了。不管是同品还是逆品的三层关系,或者说随存和随灭的三层关系,现量的识都是不能离开的,这是第一个条件。

  第二个条件具有遣余意识,遣余的决定识面前,可以将自相和共相混为一体。也就是说,是以决定性的遣余作为有境,这样的有境以错乱的方式将自相和共相错认为一体。比如火是烟的因,火里面一定会产生烟,这是现量见到的;现量见到以后,心里面马上产生这样一种分别意识,决定知道火和烟之间有因果关系,所以分别识和现量识不能离开。

  而如果是单独的一种,仅有现量,那也是不行的。如果现量能见到因和果之间的关系,那么相属应该在事物的自相上存在,有这个过失。

  然后,如果全部是依靠分别念来决定,这也不现实;如果前面没有现量见到,那光凭自己的分别念,很有可能会有错误。仅仅一个分别念根本不能成为了知因果关系的正量。

  有了现量,在这个现量的基础上,又有分别念,这是合理的。因此,要了知因果关系,必须按照现量和遣余都不离开的前提下,才可以无误安立。

  4、相属总说:有实外境无相属,二种相属皆增益,共相误认为自相,由此生起相属念。

  在有实法的外境事相上,彼生相属和同性相属根本不可能存在。两种相属———彼生相属和同性相属,实际上是众生的分别念来假立的。假立的方式是将共相误认为自相,比如无则不生的关系,它们之间的这种关系完全是一种共相,将这种共相误认为在火和烟中有一种真实的关系;又比如,瓶子的无常和所作之间有一种同性相属,这种共相的概念,也误认为真正在自相上有一种不可分割的关系。所以,也就产生了两种相属的分别念。

  这种分别念的假立,一定是符合实际道理。虽然符合实际道理,但是,这只不过是我们的意念来假立的,并没有像现量见到那样真实,仍属增益。

  5、万法不存在关系:二法不容有一体,一体相属亦不容,各自本体而存在,诸有实法无相属。

  万法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关系,因为每一个法,它自己安住在自己的本质上。所以,万法,从它的本质上来看,的的确确没有任何相属。

  万法=无实法+有实法

  5、1无实法与任何法之间不会有关系:无有本体无实法,若有相属成有实,

  因为无实法,它自己没有本体,不可能与任何法有关系。

  如果有相属,那就成了有实法了,那绝对不会超过彼生相属和同性相属。彼生相属是不可能的,既然它的本体不成立,那它当中怎样产生呢?不可能的。石女的儿子不可能产生任何法的,这是从无实法性质的角度来讲的。然后同性相属,无实法自己的本体都不存在,那它与什么样的本体相属呢?也没有办法成立的。如果成立,那世间上什么法都会成立。以这两种过失进行破斥。

  5、2有实法与任何法之间不会有关系:承许外境有相属,依观一异而遮破。

  有实法=一体的法+他体的法

  5、2、1他体的法不可能有一体的情况:比如柱子和瓶子,它们各自安住在自己的位置上,那它们之间有没有关系呢?不可能有的。柱子上面的八种微尘,每一个微尘,互相之间都没有什么关系。所以,世间的任何他体法,不可能有一体的机会,不可能有关系,相属不可能。

  5、2、2如果是一体的法,那在它的本质上就不可能有相属。因为相属最少要两个法以上。这样一来,一个法相属就不可能容有。

  事物的本体上,它的同体法是存在的,也就是说,一个性质的法是存在的;但是,两个法结合在一起,全部是分别念在中间假立。在事物的自相上面,外境本质上的特征是不存在相属。所谓的相属或者关系,完全是由分别念的执著来建立的。

  6、同性相属于外境上不成立:一体无有二种法,无有二法无相属,是故所作与无常,外境之上无相属。

  一个事物的本体不可能混杂任何一个其他的法,如果没有两种法,那相属就根本不可能存在;如果是一个法,那就不可能存在自己与自己相属的情况,所以,所谓的同性相属是不存在的。

  比如虽然我们经常会口口声声地说:这是柱子的无常,这是柱子的所作。但实际上,无论是所作还是无常,它们都住在柱子的本体中,柱子的自相上只是一个本体而已,也就是说,它们其实是一本体的法,反体都是分别念假立的;这样一来,它们之间所谓的这种同性相属是不可能存在的。

  无常的反体跟所作的反体,如果真的在事物的本体上有两个法,那它们之间有没有相属?

  A如果反体与反体之间没有任何关系,则成了非因,那就并不是以所作的因或者推理,来了知柱子是无常的,这种机会不应该容有。

  B如果你说反体与反体之间有关系,那应该在两种关系之中,要么是同性相属,要么是彼生相属。

  柱子、无常和所作不是同性相属:因为这三个实际上是一个本体,如果是同性相属,那么无常的反体也是柱子,所作的反体也是柱子,柱子的反体也是柱子。那这样,它们几个就成了不同的名称而已,推理就会变成:柱子是柱子,因为是柱子之故。

  柱子、无常和所作不是彼生相属:如果是彼生相属,其中的一者,就变成了另一者的果了,是柱子里面产生无常,还是无常里面产生所作,是怎样互为因果的呢?

  在事物的本质上,所作、无常和瓶子三法,是一个本体。但在分别念当中,可以把它们分出来:遣除非所作的反体安立为所作,遣除常有的反体安立为无常,遣除非瓶的反体安立瓶子。那这样,如果有些人知道所作,但不知道无常,在这种人面前,这种推理就可以建立,以所作的理由来建立瓶子为无常。所以,我们从分别念的角度来安立,这个三相推理就非常合理。

  7、彼生相属于外境上不成立:非前后则无彼生,若有前后无其一,是故有实无实法,无有彼生之相属。

  不是前后而是同一个时刻,则不可能有彼生相属,因为所谓彼生相属,必定前面是因后面是果,有这样的次第;如果有前后,其中一者就不可能存在。因存在的时候,果不存在;果存在的时候,因不存在。所以,彼生相属也不存在。

  所以,所有的有实法或者无实法,柱子、瓶子等有实法,虚空、石女儿等无实法,绝对不会有彼生相属。在事物的自相上,所谓的彼生相属绝对不可能存在。

  因和果无则不生的本体是存在的,在外境当中是存在的;但是,无则不生的关系是心来假立的。因到底有没有产生果呢?应该有。那因和果有没有关系呢?从事物的本质上说,因和果没有任何关系;从分别念的角度来讲,因和果有一定的关系。

  8、心假立相属:分别念境之前依,世间名言而分摄,前后分别而衔接,立照了境应相属。

  8、1分别念安立同性相属:柱子、柱子的无常以及柱子的所作,在分别念面前,断除了非能支撑屋梁、非刹那、非所作三种反品,建立了柱子、刹那无常、所作三者。在分别念面前,这三者可以分开建立,也可以归摄在一个柱子上面。按照分别念那样去执著,也的的确确符合实际道理,这就叫做同性相属。将外境的自相和我们的分别念结合起来,通过迷乱因的一番操作,然后才有这么一个有非常符合实际道理的同性相属概念。

  8、2分别念安立彼生相属:实际上,任何一个事物,它前面都有一个因,比如烟的前面有火,依靠火而产生烟。那么火和烟,实际上有无则不生的实体。首先要有因和果,但因和果的关系,是我们以分别念来安立的。有了这种关系,我们就可以运用它来进行推理:这个山上有烟的缘故,一定会有火。依靠推理,照了境自相的火,也会得到。

  因此,虽然在外境的事物上没有任何相属,但以分别念来衔接的时候,彼生相属和同性相属就非常合理。如果这样的关系没有,世间当中的交流、判断、论证,就无法展开。

  9、心假立有两种:假立亦有二类别,相符事实与不符,相符获得照了境,堪当相属另者非。

  所谓相属实际上是假立的,假立有两种:

  9、1符合实际道理的假立:比如说柱子,它刹那刹那无常,人们通过各种因缘而制造(所作)的缘故,那么这三者有同性相属。这种同性相属,虽然是人们分别念假立的,但是这种假立符合实际道理、符合外境的。

  符合实际道理的这种关系称之为同体相属,从事物本体的角度来讲,所作、无常、柱子三者,应该说互相毫无相干,没有任何关系;但是,凭我们分别念来进行判断的时候,它们之间有不可分割的一种关系,这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同性相属的概念,并加上了这样一种名称。符合实际道理的这种法,依靠它能获得照了境,可以获得它的真正自相。能真正得到,柱子是无常和所作的这种本体。

  9、2不符合实际道理的假立:比如说所谓的柱子,我们承许它是常有的,是非所作的等等。在名言当中,这种假立也是不合理的。

  如果把石女的儿子、兔角、柱子三者结合起来命名同性相属,那即使在世间当中,这也是非常不合理的一种说法。说柱子是石女的儿子,那依靠柱子能不能得到石女的儿子呢?或者依靠石女的儿子能不能得到柱子呢?绝对不可能的,根本不能得到所需求的事物自相。

  10、同性相属以(证成名言量+证成义理量)成立

  同品相属不仅在名言上成立,而且意义上也是完全成立的。

  10、1证成名言量:法相名相之相属,以及总别之相属,皆以错乱立一体,方得成立非其余。

  从名言的角度来讲,法相和名相之间、总相与别相之间的同性相属应该是成立的。

  A比如说法相和名相:项峰垂胡是黄牛的法相,那么我们说这个动物就应该是黄牛,因为它具足项峰垂胡之故。这是在用法相来建立名相,实际上,这是把事物的自相和别相混为一体的一种执著法。为什么呢?因为,最开始立名的时候,看见一个动物有项峰和垂胡,命名者说这叫做黄牛。后来,人们也把自相和总相误认为一体,凡是有了这种特点的动物,全部叫做黄牛。

  法相和名相之间的这种关系,在外境当中不存在。因为其中的名相黄牛,实际上是不存在的,应该说是无中生有、虚无缥缈的,唯是分别念的一种假立罢了。除此之外,它并没有实相。如果没有实相,那我们说的,项峰是黄牛的法相,黄牛实际上是一种概念,这种概念没有自相,它与法相的结合,就像石女的儿子跟柱子之间的关系一样。所以,它只是一种名称,并不是实际当中存在的。因此,这叫做名言的证成量。

  既然是名言证成量,那是不是完全成了假的呢?也并不完全是假的。的的确确,根据我们的习惯和传统,以项峰垂胡可以了知黄牛,这种情况是存在的。所以,我们这样的推理是正确的。

  B比如说总相与别相:总相具足一个反体,具足一个反体的瓶子或树木等是总相;别相是具足两个反体的柏树、金瓶、银瓶等,它是具足两个反体的法。实际上,具足两个反体的法与具足一个反体的法,它们之间有关系,比如我前面的红色柱子是柱子,它们之间有一种关系。但是,这种关系除了分别念以外,在事物的本体上不存在。为什么呢?红色的柱子倒是存在,但是柱子是总相,总相是一种无实法;因此,它是柱子的这种概念,除了错乱的分别念以外,是没有实体的。实际上,木头柱子与名称上的柱子,这两者之间的关系,以名言证成量可以成立。

  总之,法相和名相、总相和别相,它们之间的同性相属在分别念面前可以成立,有一种同体关系,这种名言是符合实际道理的;但在实际的本体上,它们的关系是不成立的。

  瓶子、无常、存在三者是一个本体,从名称上应该叫做同性相属,这是成立的。这是由证成名言量推理来进行说明的,所以这个名称成立。

  10、2证成义理量1自性因:谓凡有彼灭如瓶,声亦有即自性因。

  义理成不成立呢?义理也成立。凡是有(存在)的东西,必定是无常(毁灭)的,就像瓶子一样。我们发出来的声音也是如此,这就是自性因。

  论式:声音,它是无常,因为是所作之故,如同瓶子=声音,它是毁灭性或者无常的,因为它是存在之故,如同瓶子。

  这样,声音是这里的欲知事,毁灭是立宗,存在是因,如同瓶子是比喻,是这样的一种清净自性因推理方法。

  无常、存在、声音三者的关系,它们是同性相属。既然是同性相属,那无常就是存在,存在就是无常,也就是声音。虽然它们在分别念当中可以分开,但实际上,无常就是存在,存在就是声音,有这么一个关系。

  这样推的时候,没有一个人会说,你的推理是错的。因为,这个东西虽然存在,但并不是无常,这样的说法是没有的。只要是存在的,肯定是无常的。

  10、3证成义理量2无观待因:已生之法决定灭,无需其余之灭因。

  论式:凡是存在的万法,它决定会灭,因为不需要其他的灭因;只要存在,一定会灭的。为什么一定灭呢?因为它不需要其他的因。

  一切万法,只要产生,只要存在,它的本体就是刹那性的,就是灭亡性的,不需要其他任何东西把它摧毁之后才灭亡。万法必定会毁灭,因为不观待故。

  如果需要其他的因,恐怕很有可能:灭因没有遇到它,或者灭因接触到它之前,它一直存在。但万法并不是这样,而决定是,只要它存在就会灭的。

  10、4证成义理量3无观待因:若观待时所作变,则成毁灭无观待,不变如前无损住。

  是不观待因当中的,最主要、最尖锐、最犀利的一个理证。如果观待时间,那请问:所作的毁灭时间还没有出现之前,它会不会灭?这个瓶子从形成的那一天开始,到最后毁灭的第一百天之间,它自己的本体有没有毁灭,有没有变化?

  如果你说,从第一天到九十九天之间,这个瓶子的本体没有变化,有什么样的过失呢?就像第一天的瓶子能住九十九天一样,到了最后九十九天的时候,这个瓶子还可以留住九十九天。为什么呢?因为,第九十九天的瓶子与还可以留住九十九天的瓶子是一体之故;或者说,第九十九天的瓶子与第一天的瓶子是无二无别的缘故。而你们承认瓶子的寿命只有一百天的时间,但是按你们的观点,瓶子的寿命变成两个九十九天了。所以,你们不能这样承认。

  我们还可以进一步地问:两个九十九天的最后那个瓶子,跟第一天瓶子的本体是一体还是他体,或者有变化还是没有变化?如果是没有变化的一体,那一直这样推下去,瓶子永远也不会有毁灭的时候,这是一个太过。

  还有一种太过,这个瓶子永远不可能住到九十九天;或者最后一天的瓶子,在第一天或这一个刹那间马上会毁灭的。因为第一天的瓶子与九十九天的瓶子无二无别的缘故。

  这样进行推理,瓶子乃至一切万法,要么永远恒常,要么永远不能安住,有这种过失。

  世间上的人们都这样认为:任何一个法,从产生、存在一直到毁灭之前,它是不变的东西,一直是存在的。但这种说法完全不合理。如果合理,那这种法会在一刹那间马上毁灭,如此,我们的不观待因就可以很顺利地成立了。如果你说永远恒常,那世间当中哪里有这样的常法?谁也举不出来这样的例子。

  10、5证成义理量4有害因:常有的大自在天,决定是无实法,无有功用之故,如同虚空。

  遮破性的论式=常有的大自在,不是有实法,因为远离功用之故,如同虚空。=常有的大自在天,决定是无实法,无有功用之故,如同虚空。

  A三相之一有法:有法常有之遣余

  有法=常有的大自在天。

  因为真正自相的常法根本不可能存在,实际上是一种遣余。但在我们的脑海当中,把这个遣余当作真实的自相,它可以显现出来。这个常有的东西,就是诤论焦点,作为被诤论的事物,叫做所诤事。

  B三相之二立宗:遮有实即所立法。

  立宗=无实法。

  遮破有实法以后的无遮空性,遮破有实法的无实法的本体作为这里的所立法。

  C三相之三原因:是故刹那而空无,破起功用之因成。

  原因=远离功用。

  大自在天作为有法,它不可能有功用,因为非刹那性故,也就是说常有之故。这是一种比量,只要是刹那性,肯定不是常有;只要是刹那性,就应该是起作用的。你们承认大自在天虽然是常有的,但它可以制造万物。很明显,这样的起功用是不可能的现象。因此,在你们的常法当中,不可能容有起功用,不应该有起功用的现象。

  D三相之周遍:遮破能起功用者,周遍成立无实法。

  远离一切功用,那肯定是无实法,这是同品遍;如果是有实法,它就会起作用,这是违品遍,所以周遍成立。

  能起作用是有实法的法相,不能起作用且是假立,这是无实法的法相。凡是能起作用的法就叫做有实法,而遮破了起作用,那绝对就不是无常法(或有实法),这两者有一种同等性的关系。

  如果不能起作用,那绝对是无实法;如果是无实法,那就绝对不能起作用,这两者绝对是周遍的。

  就像柱子是无常,所作之故,如果是所作,就是无常;如果是无常,就是所作,这两者是决定性的。

  并不是说,所作性当中有些是无常的,有些不是无常的。如果这样,就叫做不遍。

  我们就可以在外道面前说,你们所承认的常法,肯定是无实法,它是绝对没有的,因为它远离起作用之故。这样的话,对方说不遍也不行,不成也不行,不定也不行,当然相违也就更没有什么可说的了。这样以后,我们对他们进行的推断或者推理,就是完全正确的。

  E三相之比喻:

  虚空不能起作用,因此它可以安立在无实法的范围当中,这也是成立的。

  10、6证成义理量:是故对治二邪念,方宣说此二种因。

  A不观待因对治邪见:一切万法不一定都是无常的,即使无常,暂时在一个阶段当中,也不会是无常的,只是到了最后的时候,依靠其他的毁灭因才会灭掉。

  建立的论式论式=凡是存在的万法,它决定会灭,因为不需要其他的灭因。

  B有害因对治邪见:一切万法中大多数都是无常的,但里面也有特殊情况,常我、神我、大自在天等,就是这种极个别常法的代表,即使遇到它的灭因也不会摧毁。

  遮破的论式=常有的大自在,不是有实法,因为远离功用之故,如同虚空。

  11、因果法相:因果即是能所利

  因的法相应该是能利益他法,能利益他法的、能饶益他法的就是因的法相;

  果的法相,也可以说是被他法所利益,也就是说所饶益的这种法叫做果的法相。

  这种法相也并不是在外境的自相上,真的有能饶益和所饶益的关系。如果有这个关系,那因果在自己的事相上,就应该有这种关系。比如我们手里面拿着的东西交给另一个人,如果因果真正是在自相上互相起作用,那因果在事相上就是有关系的。

  12、因分类:因分近取与俱有。

  因=近取因+俱有因。

  近取因:直接饶益果本体的叫做近取因;对事物的自己本体起作用的因。它自己前面的相续能产生后面的相续,能不断地产生自己同类的物体,这就叫做近取因。

  俱有因=俱有缘:饶益果之差别法的叫做俱有因;对事物的差别法起作用;对事物的本体不起作用。比如地、水、火、风,实际上只是对种子生果起一个辅助作用,并不是直接产生果的因。

  13、确定因果关系:彼即随存与随灭,有此二种三层次。

  确定因和果之间的关系,需具备随存的三种条件或随灭的三种条件,六种条件当中,要么依靠随存的步骤了解因果关系,要么依靠随灭的步骤,或者说逆品的关系,确定因果关系。

  A以前际随存的三种条件确定因和果之间的关系:首先,我们亲自看到这里没有烟,也没有火,依靠可见不可得的量了知是一个清净的地方,必须首先要了解这样一个地方。然后,我们看见这里有火,不管是在钢炉里面,还是火灶里面,有火是第二个条件。之后,火当中产生烟。有了这三个层次,一定能确定因果关系。这三个层次再不能多了,也不能少了。

  B以后际随灭的三种条件确定因和果之间的关系:首先,我们看见火当中产生烟,产生烟是通过现量了解的。然后火灭了,这是第二个条件。之后,烟也随之而灭,这是第三个条件。

  首先这个地方因和果两者都没有,这个是很重要的;然后出现因,出现的因一定要现量见到。没有见过的话,就有可能前面出现的是果,或者果不依靠这个因产生;因前面没有果,而且果并不是它处而来的这两点。如果这两点没有确定,就不知道是否是事物真正的因。

  不管是哪一个人建立因果关系,首先要有现量的经历。如果没有现量经历,因果关系就是不合理的。因此,有些人看见因和果之间无则不生的关系,从此以后他就可以决定。这种决定,以后在世间的万物当中也会出现的。所以说,因和果之间的关系谁也没办法破除的。

  总而言之,随存方式的三种步骤,应该说是先以现量来成立的,然后后面以分别念,分别念和现量结合起来才可以成立,有这三种条件。

  你看首先两者都没有,然后看见火,之后火中出现烟。这几个层次,一步一步通过三次现量,我们的眼识经过三次,最后我们的遣余识———分别念,把它们结合起来:噢!它们之间是因和果的关系,烟是从火当中产生的,火并不是从烟当中产生的。这样,可以知道所谓的烟不是火以外的东西产生的,不是非因产生的,应该是从火中产生的。如果这样分析,在遣余识面前可以安立它们之间因果的关系。

  随灭也是同样的:首先是因中产生果,看见火中出现烟,后来火不见(因灭了)的时候,因灭果就没有了。果没有的原因就是因灭了,果产生的原因就是因存在。所以,从随灭的角度来讲,它们之间的因果也能成立。

  14、对方观点:因与果之间存在连结相属。因是一个法,果是一个法,因与果之间应该有一个第三品的东西(物体)来作衔接,来起连结的作用。

  破法:彼若为常非有实,无常则成无穷尽。

  因与果之间的连结相属,它是常有的法,还是一种无常的法?

  A如果连结相属是常有的法,常有的法是一种无实法,而无实法的本体是不存在的,起不到任何作用,实际上等于没有这个法一样。

  B如果连结相属是无常法,因在第一刹那间产生,产生之后,它会立即毁灭的。而连结因的法,它也必须要在第一刹那存在,也就是因存在的时候,衔接的连结相属也要存在。虽然它存在,但因为是无常法的缘故,它也不可能留驻到第二刹那,也会马上灭掉的。那这样,它对果根本就没有连结上。

  如果连结的法,第一刹那与因法联系,第二刹那还没有灭,并跟果法连结,那它的本体已经成了不是刹那性的法了,但这是不可能的,凡是有为法,它肯定会刹那灭尽。

  如果它是刹那灭尽,第一刹那的时候与因连结,那第二刹那就根本没办法与果连结,所以第二刹那的时候,它和果之间还需要连结,也即它与果之间还需要另外一种连结的法;然而同样,那个连结的法也会在第一刹那的时候灭掉,因此它跟果也没办法连结上;第三刹那的时候,中间还要加上一个连结的相属……这样以后,中间加了无数个连结的法,也根本不能连结上果。

  C第一刹那的时候,因没有灭不可能产生果。而因灭的时候,中间连结的法,它灭还是不灭?如果灭,那它对果没办法连结;如果它的本体没有灭,那它不是刹那性了,就不是有为法了。

  D因和果接触还是不接触?如果没有接触,中间有一种连结相属,那它跟因接触没有?如果跟因没有接触,它没有办法连结;如果它跟因接触,那这个接触的法跟果接触没有?如果它跟果没有接触,也没办法连结。如果它跟果也接触,那它自己的本体就不是刹那性了,就不是有为法了。

  所以,千万不能承认在因与果之间,有一种起衔接作用的实有东西。如果有一个实有的东西,那因和果就根本没办法连结。

  15、对方观点:因果观待相属。因和果应该是互相观待的,因可以饶益果,果是所饶益的法,因是能饶益的法。

  破法:因果有实与无实,所利能利难合理。

  如果能饶益和所饶益,在事物的本质上成立,那两个物体必须都要存在;如果两个物体没有同时存在,那就没有办法饶益。

  因存在的时候,果还没有出现;当果出现的时候,因已经灭完了,实际上已经成了有实法和无实法的关系,没有办法饶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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